关于老年人赡养随笔

arestotl 发表于 2010-07-30 10:21:21

关于老年人赡养随笔

中国历来提倡尊老爱幼,百善孝为先。在当今社会,一直有报道证明这种情感纽带日渐消逝,人性的丑恶一面尽露无遗。

我国社会调整老年人保障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有很多很多,有一部专门的立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上海市有一部特别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对于一名80后来说,祖辈生养过多个子女,父辈们有同胞兄弟姐妹,对于自己的祖辈老人,父辈们的举动太令人愤懑。

根据一名律师的道德操守,我简要介绍一下如何保障老年人权利。一方面从家庭层面出发:

哪些人是赡养人?按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法定义务有哪些?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3、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4、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要征得老年人同意。5、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6、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7、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对于居住在农村的,法律还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另一方面从国家社会层面出发:

我国通过立法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在上海分三类,分别为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而且国家会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从大家最为关心的医疗问题这一基本的民生来看,法律规定:1、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2、对于老年人患病,因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我国上海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又因为我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1、对于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2、对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并且在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配合国家依法治国方针,上海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老年人若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后,因赡养关系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吴朱哲律师

2010-7-30

关键词(Tag): 赡养

老年人赡养案件分析

arestotl 发表于 2010-07-30 10:20:36

老年人赡养案件分析

案情介绍:

老年人某某某,女,90高龄,丧偶,生育了4个子女,其中三个子女承担了全部赡养义务,其中一位不愿意承担,其理由一是母亲对自己的孩子照顾不周,二是现在自身年龄大了(超过60周岁)精力不够,且要带自己的孙辈。三是自己的生活水平不高,退休金不高。且该子女的配偶从中作梗,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

现在问这个子女应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答案是肯定的。至于如何承担?需要4个子女来协商解决。

对于三个子女以前所付出的金钱义务,可否追偿?我本人认为可以,但是有难度,举证困难。对于今后发生的金钱义务,原则上4人均等分摊。

案件分析很简单,但是从中不难看出,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的惩罚措施几乎是没有的,而对于严格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也没有鼓励的具体措施,望立法加强这方面的力度。为建立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吴朱哲律师
2010年7月30日

关键词(Tag): 赡养

关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问题之我见

吴朱哲 发表于 2009-09-15 08:47:19

今天来聊一聊关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

先举个例子,一工伤职工(青壮年),工伤发生时间为1996年,当时评定的伤残等级为7级(之后的残疾人等级证为轻度三级,特别指出这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是两码事),现该名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也同意,单位提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万元,该名职工不太满意。那么法律究竟规定了多少补偿?对于前面的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时间跨度问题暂时不加入考虑因素。就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工伤待遇,而且本次计算仅限于上海市,其他地区工伤者可以参考本文。

按照下列相关规定: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200471起施行)中“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3、鉴于本案职工工伤发生日在1997年,当时有效的规范《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自1996101 日起实施)中“(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自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中“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11起施行)中“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一、自200971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纳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实行统一管理。二、本通知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已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人员。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外。……十二、本通知实施后,原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1号)同时废止。”

现在可以得出结论,该名工伤者的经济补偿为:

第一项:7级伤残金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项: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项: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键词(Tag): 补偿 工伤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的相关规定汇编

arestotl 吴朱哲 发表于 2008-11-13 19:55:08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监管规定。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随身或者以托运方式携带进出境的生活、学习等用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邮运进出境的小型、小量、分散的非贸易性物品。本条对携带、邮寄以上物品进出境的规定是: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自用合理数量是海关验放进出境行李物品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其中,自用是指进出境物品属于本人消费、使用或者馈赠亲友,而不是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的监督管理,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海关总署结合实际监管需要,制定了一些专门的监管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规定》等。并制定了《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规定了各种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比如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规定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影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进出境旅客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一件。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对于邮递物品,海关总署规定,寄自或者寄往国外的邮包每次限值人民币二百元,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邮包每次限值人民币一百元。中药材,中成药,寄往国外的每次限值人民币一百元,寄往港澳地区的每次限值人民币五十元。集邮邮票、录音带和人参,在规定的邮包限值以内均可邮寄进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现决定对《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1994年11月25日海关总署修订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

┌─────────┬────────┬───────────────┐

  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第三类物品        

├─────────┼────────┼───────────────┤

衣料、衣着、鞋、帽烟草制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

、工艺美术品和价值酒精饮料   元以下(5,000)的生活用品 

人民币1,000元以下                       

│(1,000)的其它                       

生活用品                             

└───────── ┴────────┴───────────────┘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出境物品价值以
    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运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本表第一、二类列名物品不再按值归类。除另有规定者外,超出本表
    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不视为旅客行李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21015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发布自19921015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 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 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是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海关制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输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3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输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件:1

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815日修订)

类别

品种

限量

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1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华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在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1件免税
2)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1件征税

    注: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
.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
.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
.本表不适用于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

        件:2
    
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
.电视机 7.电冰箱 电冰柜 13.电话机
    2
.摄像机 8.洗衣机 14.家具
    3
.录像机 9.照相机 15.灯具
    4
.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
    5
.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
    6
.空调器 12.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
    
    
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他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8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短期旅客

  第三章 长期旅客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它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 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 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下同)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它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和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处理,下同)未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均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

  (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

  (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

  (五)未按章缴税的;

  (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它物品。

  第十二条 旅客应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其它管理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它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两年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运进的,应按规定补税。

  第十四条 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

  第十五条 涉及特定地区、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经海关总署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六条 进出境旅客未按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其它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它有关手续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境或出境。对违反本办法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关于煤矿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及法律后果之介绍

arestotl 吴朱哲 发表于 2008-10-26 21:24:16

关于煤矿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及法律后果之介绍

基于我国发生多次矿难,有感而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已经发生,多谈预防没有实际意义,重点在于责任承担问题。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按照自20076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四个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事故等级来分别处理,具体如下:(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同样按照事故等级分类,具体如下: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3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的权利义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三、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同样按照事故等级分类,具体如下:1、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2、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特殊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19893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2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法律后果

(一)、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下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具体如下:

1、针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若有(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针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若有(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以上人员若a.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b.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c.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事故等级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事故等级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7、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刑事责任: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刑事责任还需要查看2007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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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arestotl 吴朱哲 发表于 2008-08-11 15:26:54

 

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         劳动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助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五、《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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